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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137号

冯××与中××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

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中××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1122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劳动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护理费。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上诉人的工伤待遇依法应由社保机构和用人单位分别承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足额为其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人民币595元、护理费人民币136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伙食费、护理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3月11日期间停工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2008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复工,并安排了其他岗位,上诉人不愿意在上述岗位工作也未实际工作。上诉人的医疗终结日期为2008年6月1日,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因此上述期间已超出停工留薪期,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安排了其力所能及的工作,上诉人不愿意做,上诉人未上班的过错不在于被上诉人,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3月11日期间的停工工资人民币223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587.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王 晋 海

代理

审判员 沈   炬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连亮(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