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南商初字第160号
原告:嘉兴市××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镇××王村。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被告:台州市××工××司,岙村岙里。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原告嘉兴市××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台州市××工××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起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应被告的传真要求为其制作发泡轮等行李车配件。原告将制作好的产生运至被告指定仓库,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份,共计价款126607元,被告分三次共支付了110000元,尚欠1660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价款。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订单四份、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发泡轮等产品,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定作物,共计价值126607元。2.入账通知书三份,证明被告支付了110000元,尚欠16607元。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形式与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有证据证实。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工××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塑料有限公司定作款16607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财产保全费195元,共计30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剑斌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马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