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96号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告:陈甲。
被告:陈乙。
被告:陈丙。
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陈甲、陈乙、陈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三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故依法于2010年1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陈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万某某诉称:被告陈甲因生产经营缺资于2010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0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月利率为1.5%,若不按期归还借款并计算复利,逾期部分加收月利3%,并由被告陈乙、陈丙担保。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陈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违约金(借款本金250000元从2010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本案律师代理费12500元由被告陈甲承担;
三、被告陈乙、陈丙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某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郑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甲于2010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0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月利率为1.5%,若不按期归还款并计算复利,逾期部分加收月利3%,并由被告陈乙、陈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的事实。证据三,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12500元的事实。被告陈甲、陈乙、陈丙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陈甲、陈乙、陈丙均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甲于2010年3月20日向原告郑某某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0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月利率为1.5%,若不按期归还借款并计算复利,逾期部分加收月利3%,并由被告陈乙、陈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的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予以还款。被告陈乙、陈丙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应从逾期之日即2010年6月20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其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违约金(借款本金250000元从2010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
二、被告陈乙、陈丙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乙、陈丙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甲追偿;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8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88元,被告陈甲、陈乙、陈丙共同负担505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初
人民陪审员 林志寅
人民陪审员 黄仕灶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学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