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虹民初字第45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胡立明。
被告:张某甲。
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间在郑州市经营布料生意时认识,不久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原告认为既然嫁给了被告,也不嫌被告家庭贫困,一心一意地为家庭、子女辛勤劳动。2000年间,原告在虹桥镇西街租赁房屋开设一间副食品商店,仅能维持家庭开支。近四、五年来,被告不务正业,在外与多位第三者和坐台女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曾多次劝导被告改正错误,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竟然将原告赶出在西街的副食品店,与那第三者公然一起开店,根本不顾家庭及子女的生活,每当原告数落被告,招来的是被告的无端辱骂和殴打。为此,双方曾到过淡溪镇政府协议离婚未果。2007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原告外出打工不能回家而撤回起诉。2010年4月9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然分居未能恢复和好。现夫妻分居已达五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张某乙、张某丙协商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间在郑州市经营布料生意时认识,随后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00年4月21日,原告实施了绝育手术。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曾多次发生纠纷。因此,原告曾于2008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2010年4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然未能恢复和好,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绝育证复印件、(2008)乐虹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为据,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常为家庭琐事等原因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紧张。原告曾起诉离婚虽被驳回,但没有和好迹象,现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无和好可能,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权利和义务。经征求原、被告子女的意见,婚生女张某乙要求随原告一起生活,婚生子张某丙要求随被告一起生活。考虑到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吴某抚养成人宜,婚生子张某丙应由被告张某甲抚养成人妥。双方的子女抚养费相抵后,原告应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的差额部分计人民币8000元。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吴某抚养成人,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成人。原告吴某应支付被告张某甲子女抚养费计人民币8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兴旺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代
书记员 游西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