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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民初字第94号

原告许福来与被告李娜、李林华、单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8
公开日期
2015-01-12
所属地区
河北省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福来;李娜;李林华;单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民初字第94号原告许福来,农民.被告李娜,女,农民。被告李林华,汉族.被告单东,农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吴庆柱,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许福来与被告李娜、李林华、单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雪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福来、被告李娜、李林华、单东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2日21时50分许,在迁安市杨柏路鑫达钢厂门前,我乘坐由被告单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北向南行驶,与被告李娜驾驶的冀BHGX**号小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向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我与单东受伤的交通事故。我无事故责任,被告李娜与被告单东负此次事故主、次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205682.77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营养费不在我公司赔偿限额内,乙类药我公司是按照95%承担,检查费按照90%承担,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做完赔偿。

被告李娜、李林华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营养费。

被告单东辩称,可承担原告少部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21时50分许,在杨柏公路迁安市鑫达钢厂门前时,被告李娜驾驶被告李林华所有冀BHGX**号小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向行驶,与原告许福来乘坐由被告单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许福来与单东受伤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原告许福来无事故责任,被告李娜与被告单东负此次事故主、次责任。原告许福来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左肩肩锁关节分离;左肩皮肤挫伤;3左眼挫伤;头外伤、头皮血肿、外伤性头痛。2009年7月6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迁公鉴(法损)字(2009)第0802号鉴定结论为,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四个月(含二次手术时间),二次手术费用3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许福来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233.19元,二次手术费用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护理费342.94元(26.38元/天×13天),误工费9972元(83.1元/天×12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5元,合计25343.13元。被告李娜驾驶被告李林华所有的冀BHGX**号轿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另查,被告李娜、李林华交事故押金40000元,原告许福来支取事故押金5000元。即被告李娜、李林华已先行给付原告许福来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迁公交认字(2009)第0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迁公鉴(法损)字(2009)第0802号鉴定书、迁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误工损失证明、工资表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原告许福来无事故责任,被告李娜、与被告单东负此次事故主、次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福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另案原告单东损失一并予以赔偿,即应赔偿原告许福来损失12614.94元,其余的损失部分15728.19元,由被告单东和被告李娜、李林华按李娜承担过错责任进行赔偿,即被告单东按承担过错责任30%赔偿原告许福来4718.46元,被告李娜、李林华应按承担过错责任70%赔偿原告许福来损失11009.73元,可从被告李娜、李林华先行给付款5000元中扣抵后,再由被告李娜、李林华予以赔偿XXX9.73元。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福来各项经济损失12614.94元。

二、由被告李娜、李林华赔偿原告许福来各项经济损失款XXX9.73元。

三、由被告单东赔偿原告许福来各项经济损失款4718.46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娜、李林华负担210元,由被告单东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柏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戴明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