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60号
原告:绍兴××舜××有限公司3001)。住所地:浙江省××滨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盛某某。
被告:江苏真劲××责任公司7x)。住所地:江苏省××经济开发区(真劲纺织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原告绍兴××舜××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苏真劲××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发生加工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印染坯布。被告共应支付加工费44,237.07元,但到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43,119.07元加工费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43,119.07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至判决履行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及相应的送货单七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印花加工,计加工费43,119.07元,原告已将加工完毕的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江苏省阜宁县国家税务局就上述三份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进行了调查,该局确认除其中一份号码为04795876、金额为6,184.50元的发票未认证外,其余二份发票被告均已在该局认证。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一审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后
本院认为,号码为04795876的增值税发票和原告提交的一份发货码单虽然在内容上能互相印证,但由于该份发货码单并未经被告方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而其所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又未进行认证,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明证明已实际发生发票所对应的加工业务,故该二份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二份发票以及六份送货单,内容上能互相印证,且发票已由被告认证,故可以起到相应的证明作用。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0月起,被告陆续某某原告进行印花加工,产生加工费合计38,052.57元,原告已开具相应的加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加工费,现尚欠原告36,940.57元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已将相应加工物交付给被告,但通过被告认证原告开具的二份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可以看出,双方间已实际产生相应的加工业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此也未提出相应的抗辩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加工事实,依法应予认定。被告作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方,在原告完成相应的承揽工作后,理应及时支付对价,现由于其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款项导致本案纠纷产生,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理由正当,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对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真劲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舜××有限公司加工费36,940.57元及该款自2011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绍兴××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由原告负担77元,被告负担362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屠李强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