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槐商初字第152号原告魏强,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济南青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大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继宽,董事长。被告刘继宽,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大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原鑫,本案第三被告。被告丁原鑫,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大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
原告魏强与被告济南大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刘继宽、丁原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强,被告大业公司、刘继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即被告丁原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强诉称:2004年间,被告大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余万元,后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268万元未付。由于被告大业公司的两股东出资不到位,因此应对该借款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26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魏强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工商登记资料一份、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进帐单及退票理由书各一份。三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诉大业公司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该借款应由公司偿还。刘继宽、丁原鑫已尽到股东出资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验资报告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4年起,大业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偿还了部分款项。2010年1月12日,大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写明:“今欠魏强人民币贰佰陆拾捌万元整,年低(底)还清借款人:济南大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另查明,大业公司于2009年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股东刘继宽出资740万元,占74%,股东丁原鑫出资260万元,占26%。1999年6月30日,山东济南审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止1999年6月30日,大业公司已收到股东刘继宽投入的资本740万元,股东丁原鑫投入的资本260万元。该验资报告依据的是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市槐荫区支行兴济桥分理处1999年6月25日大业公司临时帐户的进帐单。经本院调查核实,丁原鑫上述1999年6月25日转入该帐户的260万元支票于1999年6月28日被银行以背书不全为由退票,该款项实际并未到帐。本院对股东丁原鑫对大业公司虚假出资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对股东刘继宽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事实无法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工商登记资料一份、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进帐单及退票理由书各一份,三被告提供的验资报告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大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实为借款凭证,原告与大业公司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要求被告大业公司偿还借款268万元及该款逾期后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丁原鑫作为被告大业公司股东虚假出资,应在其认缴出资额26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大业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丁原鑫辩称已尽到股东出资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刘继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大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强借款268万元。
二、被告济南大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借款268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上款一并付清。
三、被告丁原鑫对被告济南大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6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魏强对被告丁原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魏强对被告刘继宽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0元,减半收取14170元,由被告济南大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丁原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克军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于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