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菊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建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红耀、王卫兴。原审第三人王建新。
上诉人宋菊萍为与被上诉人童建松、原审第三人王建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童建松诉王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向该院起诉。该院
经审理认定2008年8月16日,王建新向童建松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08年8月16日至10月16日;若逾期不还,则王建新按每月1%支付违约金;发生纠纷时,王建新应支付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上述借款王建新至今尚未归还。该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判令王建新应归还给童建松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赔偿民事代理费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判决生效后,王建新未按时履行判决义务,童建松申请法院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宋菊萍于2010年5月2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宋菊萍称,该院决定拍卖的宋菊萍名下的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笛扬商苑1幢105室的住房属夫妻共同财产,而本案涉及的债务为被执行人王建新的个人债务,且为双方唯一住所,请求该院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经查,本案债务发生于2008年8月16日;被执行人王建新与案外人宋菊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登记在宋菊萍名下的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笛扬商苑1幢105室的住房购买于2000年5月8日。王建新尚有位于诸暨市枫桥镇桥亭村麻园弄的房产一处。由于本案债务系被执行人在其与异议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合法债务,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形式要件。被执行的房屋并非异议人夫妻的唯一住所。该院据此对异议人宋菊萍名下的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笛扬商苑1幢105室的住房进行查封、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宋菊萍的执行异议。
原告不服该裁定,遂提出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登记在宋菊萍名下的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笛扬商苑1幢105室的住房是否属于涉讼案件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2008年8月16日,系王建新与案外人宋菊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宋菊萍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至于案外人宋菊萍诉称王建新尚有位于诸暨市枫桥镇桥亭村麻园弄的房产一处已属危房,不能供人居住使用,法院审查后认为,位于诸暨市枫桥镇桥亭村麻园弄的房产可经修缮后供人居住,案外人借此提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现登记在宋菊萍名下的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笛扬商苑1幢105室系宋菊萍与王建新共同财产,理应属于可供该院执行的财产,原告异议之诉经该院审理,理由不成立,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菊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宋菊萍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王建新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超过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据上诉人了解,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总额为210万元,显然超出了夫妻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故上诉人坚持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应当认定为第三人王建新的个人债务。其次,对于认定上诉人拥有包括两处可居住房产的事实不当。在诸暨市枫桥镇桥亭村麻园弄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上确有第三人王建新名下的土地,但土地上的房屋因年久失修,已近坍塌,并非简单的修缮可以改变,更不能供人居住。据此,本案讼争得柯桥笛扬商苑1幢105室不能作为执行财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申请人童建松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建新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王建新经营盈利是夫妻共有,那么债务也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诸暨市枫桥镇桥亭村麻园弄的房屋是可以居住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王建新未发表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菊萍原审起诉时认为原审法院执行所涉债务系其夫即本案第三人王建新的个人债务,而原审法院决定拍卖其名下的住房系夫妻共同财产且系夫妻双方唯一住所,故对原审法院的执行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原审法院作出(2010)绍执异字第7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债务系被执行人王建新在其与异议人宋菊萍婚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合法债务,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形式要件,且被执行的房屋并非宋菊萍夫妻的唯一住所,裁定驳回了宋菊萍的书面异议。该裁定确认执行所涉债务为宋菊萍夫妻的共同债务,即实质上将宋菊萍视同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法律地位应为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宋菊萍认为“夫妻唯一住所不能执行”的理由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之规定所提出,故该理由是对原审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的异议,因此,本案情形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宋菊萍在原审法院对其作出执行异议驳回裁定后,对该裁定不服的,应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受理本案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宋菊萍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伯军
代理
审判员 徐燕飞
代理
审判员 丁林阳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章卫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