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685号
原告:许文奎。
委托代理人:凌栋。
被告:沈国荣。
原告许文奎为与被告沈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奎的委托代理人凌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荣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许文奎起诉称:2009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3000元,并约定不计利息,被告应于2010年6月底前归还50000元,剩余53000元于2010年12月底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到期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但不归还借款,也不提供合格担保证明自身的还款能力,甚至拒不说明拖延还款的理由。请求判令:1、被告沈国荣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3000元;2、被告沈国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许文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国荣向原告许文奎借款103000元的事实。2、存折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取款人民币80000元,说明原告在借款当日有足够的现金借给被告,借条所述的借款是真实的。3、律师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不还款,且未说明合理理由或提供担保。被告沈国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许文奎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许文奎和沈国荣系同事关系,2009年9月23日沈国荣向许文奎借款人民币103000元,并由沈国荣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得许文奎人民币(现金)103000元,不计利息。其中50000元于2010年6月底前归还,剩余50000元于2010年12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许文奎多次向沈国荣催讨借款,但沈国荣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沈国荣向许文奎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沈国荣未按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沈国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国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文奎借款人民币10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沈国荣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姚 萍
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
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