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金执字第00124-2号申请执行人李向军,男,生于1969年9月12日,汉族,陕西宝鸡市人,系宝鸡高新开发区金宝龙租赁站经营户,住宝鸡市马营镇旭光村。被执行人湖北宏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下钱村。法定代表人樊虹敏,任该公司经理。协助执行人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一路**汇鑫IBC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平,任经理。协助执行人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一路**。法定代表人熊德荣,任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李向军申请执行湖北宏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
二零一一年一月四日向协助执行人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公司送达本院(2011)金民初字第1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
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协助执行人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公司送达本院(2011)金执字第1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人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公司协助扣留尚未向被执行人湖北宏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各种款项一百四十七万五千零八元。但协助执行人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公司于
二零一一年一月十八日擅自向被执行人湖北宏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一百五十一万三千三百零三元一角,本院于
二零一一年三月一日向协助执行人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公司送达了本院(2011)金执字第124号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责令其于
二零一一年三月六日前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协助执行人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公司逾期未追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协助执行人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一百五十一万三千三百零三元一角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李向军承担赔偿责任。
二、冻结、扣划协助执行人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银行存款或其他收益一百四十七万五千零八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晶执行员 胡耀华执行员 韩世群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赵宝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