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2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大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丁云峰。
上诉人蔡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蔡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蔡某丙,现两女儿在原告处生活。2001年至2008年8月间,双方共同在贵州经商,每年能积攒50000元左右,夫妻感情尚可。此后,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09年8月间,双方离开贵州。同月,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了瑞安市安阳街道青莲小区第21幢1单元401室的房屋,共支付价款及其他费用约960000元左右,根据双方关于款项构成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述款中400000元为自有资金,余款560000元为借款。2008年11月20日,双方出卖该房屋,出卖款为1212800元,其中偿还给银行款项550000元本金、偿还给蔡兰妹45000元、偿还给被告之母10000元,原告分得70000元,被告分到80000元,酌情扣除其他费用,现在原告处的价款约有300000元。双方确认成都市一品荷花小区第12楼一套商品房系购买得到,尚未领取产权证,但双方均同意该房屋份额归被告享有,房屋按揭款由被告负责支付,双方另同意女儿蔡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儿蔡某丙由被告抚养,扶养费各自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抚养、抚养费负担、成都市一品荷花小区第12楼一套商品房份额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予以准许。现存放于原告的房屋出卖款,由双方各半享有,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半的份额即150000元,原告称已房屋出卖款分割完毕,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合理的解释,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长女蔡某乙由原告蔡某甲抚养,次女蔡某丙由被告杨某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双方均有探望在对方处生活女儿的权利,应互相提供方便。
三、原告蔡某甲向被告杨某支付15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原审法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双方确认的成都市一品荷花小区第12楼一套商品房份额由被告杨某享有,该房屋按揭贷款由被告杨某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宣判后,蔡某甲不服,请求撤销一审第三、四项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买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青莲小区21幢1单元401室的房产共支付购房款960000元,该款项构成中400000元为自有资金,余款560000元为借款的事实系错误的。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贵州经商期间每年的收入结余在20000元左右,购置该套房产时,自有资金仅有160000元,其余800000元均系借款。该房产于2008年11月20日经双方协商同意以12128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偿还债务后(详见清单),剩余150000元,上诉人分得70000元,被上诉人分得80000元,房产出卖款已经分割完毕,根本不存在仍有出卖款300000元留在原告处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事实部分的认定是错误的。
二、2007年8月,上诉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施某共同购置成都市一品荷花小区第12幢一套商品房,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该套房产享有一半份额,该份额系夫妻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属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其权益应由夫妻各半享有;一审法院判决该套房产份额归被上诉人所有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杨某在二审询问中答辩称,对于上诉人所说到原先的90万元的购房款的构成,我们认为是不真实的。当时买房子共借了50多万,这一点在一审中上诉人也已经陈述到了。关于112万元的所得款,上诉人认为已经全部偿还债务,对于是否已经偿还债务应当予以举证,但上诉人在一审没有举证。实际一审认定双方有共同财产三十多万,已经比较低了,上诉人至少还有六十多万。对于成都房子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自愿放弃份额,一审法院也充分考虑了双方的实际情况和孩子的抚养情况,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八份证据材料:证据一为蔡某甲农业银行存取款清单,证据二为蔡某甲建行存款凭条,证据一、二证明上诉人陆续向施某借款总额43万元,扣除成都房产首付14.5万元后,截止2007年12月30日借款本金余额28.5万元的事实。证据三为浦东发展银行取款单,证据四为蔡某甲农行存款单,证据三、四证明施某借款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事实。证据五为施某银行卡存取款明细,证明上诉人将房产变卖款偿还施某借款210200元的事实。证据六为蔡某甲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借款用途及瑞安房产按揭款支付情况。证据七为杨某兴业银行存款回单,证明借款用途及成都房产按揭款支付情况,月按揭金额3300元,至2008年11月止;施某应负担19800元。证据八为结算记录,证明出借人谢某与蔡某甲之间的结算记录。同时,上诉人在二审申请证人施某、谢某出庭作证。被上诉人认为这些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如果法庭认为是新证据,则意见如下: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都是复印件,刚才上诉人提供的打印件也没有银行的盖章,我们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这么多的汇款凭证,我们认为这些款项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施某和本案双方当事人是一起做生意的,经常有账目上的往来,无法证明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以上八份证据材料和二位证人施某、谢某的证言,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判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购买瑞安市青莲小区第21幢1单元401室房屋共支付价款等费用96万元,根据双方对款项构成的相关陈述,原判认定其中40万元为自有资金,余款56万元系借款,并不存在不当之处。现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八份证据材料和二位证人证言由于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从关联性和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等分析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成都市一品荷花小区第12幢一套商品房的分割问题,原判系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愿予以分割处理,并无违背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判对该房屋处理不公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得当,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基本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蔡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陈肖俭
代理
审判员 厉 伟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 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