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湖长商初字第114号

王某某与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商初字第114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薛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是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薛某某于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于于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与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催讨,但是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发生借贷行为时,未对返还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薛某某应承担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薛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合计2195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立平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