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73号

上诉人深圳市奥力正格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利新、黄艳丽、梁先勤、原审被告薛开达、汪用经、邱明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奥力正格电子有限公司,吴利新,黄艳丽,梁先勤,薛开达,汪用经,邱明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奥力正格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振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仝骅,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利新,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艳丽,女。法定代理人吴利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先勤,女。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业恳,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玥,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薛开达,男。原审被告汪用经,男。原审被告邱明强,男。

上诉人深圳市奥力正格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利新、黄艳丽、梁先勤、原审被告薛开达、汪用经、邱明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7日17时许,黄良三、黄鸿耐因劳资纠纷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宝民二路××第二工业区××××综合楼6楼的深圳市雷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工商登记),即被告深圳市奥力正格电子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住所地闹事,被告深圳市奥力正格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桂招打电话叫被告汪用经(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居委会治安办治安员兼被告深圳市奥力正格电子有限公司消防安全主任)到公司处理该事件,被告汪用经到达公司后将闹事工人赶走。当天20时许,黄良三、黄培贤等人再次来到公司闹事,被告深圳市奥力正格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桂招又打电话叫被告汪用经来公司处理,被告汪用经遂携带三把砍刀,与被告薛开达、邱明强在西乡街道××村综合楼48号附近追打黄良三、黄培贤等人,被告薛开达、邱明强各持一把砍刀对黄培贤进行伤害,致黄培贤全身共十一处刀伤,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三被告的违法行为,已触犯国家法律,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薛开达、汪用经、邱明强犯故意伤害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案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维持原判决。该判决于2010年6月2日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深圳市奥力正格电子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起聘请被告汪用经为公司的兼职消防安全主任,协助处理被告深圳市奥力正格电子有限公司内外治安秩序,被告深圳市奥力正格电子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其1500元工资。被告深圳市奥力正格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桂招于2009年8月3日变更为赵振祥。事故发生后,受害者黄培贤的家属从老家广西租车来深圳处置善后事宜,往返租车花费4000元。受害者黄培贤于1980年7月8日出生,农业户口,生前需抚养女儿即原告黄艳丽和扶养母亲即原告梁先勤,原告梁先勤与病故丈夫黄业明生育六个子女。黄培贤的遗体于2010年7月11日火化。以上事实,有(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户口本、身份证、出生证、村委证明、火化证书、善后事宜处置的证明、交通票据、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伤害事故有生效的(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本案相关赔偿标准按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采纳。根据该年度标准及本案查明事实,经核实,赔偿义务人应赔付赔偿权利人有:死亡赔偿金127996元(6399.80元/年×20年)、丧葬费32715.5元(65431元/年÷2)、受害人亲属从广西来深圳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100元((4873元/年×18年)÷2人+(4873元/年×20年)÷6人)、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2250元(3人×150元/人×5天)、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50元(3人×50元/人×5天),以上合计人民币227811.5元。庭审查明,被告汪用经作为被告深圳市奥力正格电子有限公司的兼职工作人员,受被告深圳市奥力正格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处理公司劳资纠纷,虽然被告深圳市奥力正格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明确让被告汪用经等人采用武力方式解决该事件,主观上也无致被害人受伤甚至死亡的故意,但被告深圳市奥力正格电子有限公司应该预见到当时员工情绪激动,可能导致不利后果发生,但被告深圳市奥力正格电子有限公司未采取报警等合法方式,而放任其发展。三被告在处理事件过程中使用刀具,致黄培贤受伤而死亡,三被告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奥力正格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深圳市奥力正格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后,可向被告薛开达、汪用经、邱明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薛开达、汪用经、邱明强、深圳市奥力正格电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利新、黄艳丽、梁先勤共计人民币227811.5元;被告深圳市奥力正格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后可向被告薛开达、汪用经、邱明强追偿。

二、驳回原告吴利新、黄艳丽、梁先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3元,由被告薛开达、汪用经、邱明强、深圳市奥力正格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深圳市奥力正格电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被告汪用经是上诉人公司的安全主任,而原审被告薛开达、邱明强与上诉人公司没有任何的隶属关系。上诉人授权原审被告汪用经处理事务没有任何过错,而且授权之中当然也包括报警,而原审被告汪用经又纠集他人以武力处理事件完全出乎上诉人意料之外,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受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有明显过错,理应减轻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吴利新、黄艳丽、梁先勤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薛开达、汪用经、邱明强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审被告薛开达、汪用经、邱明强持刀故意伤害黄培贤身体,致黄培贤死亡,原审被告薛开达、汪用经、邱明强应对被上诉人吴利新、黄艳丽、梁先勤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黄培贤对于事件发生有明显过错,应减轻赔偿责任,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汪用经的雇主单位,应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定的赔偿款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薛开达、汪用经、邱明强需支付被上诉人吴利新、黄艳丽、梁先勤的赔偿款项共计227811.5元,上诉人深圳市奥力正格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培贤的死亡系因原审被告薛开达、汪用经、邱明强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上诉人深圳市奥力正格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后,可向原审被告薛开达、汪用经、邱明强追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8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奥力正格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建华

审 判 员  刘向军

代理

审判员  彭雪梅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廖灵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