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鹿民初字第197号

胡某与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庄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197号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郑某。

被告:庄某甲。

原告胡某与被告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雄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郑某、被告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认识开始恋爱。同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因恋爱时间过短,相互了解不够。原告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彼此家庭背景和价值观念差异较大,以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经济、生活琐事争吵。2010年6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地××室、建筑面积80.1平方米、浙c×××××欧某德轿车一辆及被告已收回的债权40万余。现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有权于每周探望女儿两次,并有权在节假日带女儿外出游玩和共同居住生活,被告予以配合;3、夫妻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地××室、建筑面积80.1平方米住房由原告分得70%,被告分得30%;4、夫妻共有的现金40万元和浙c×××××欧某德轿车一辆由原、被告各半分割。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住房调剂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4.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充协议(非租赁)复印件一份,5.公证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07年3月,原告通过所在单位购得坐落于鹿城区放生池4号102室,建筑面积37.5平方米的调剂房一套;同年7月该房屋拆迁;同年12月经认购定位,原告取得信河街10号地块10幢1701室,建筑面积80.1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上述安置房尚未交付。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2月15日,原告以被告名义购置浙c×××××欧某德轿车一辆。7.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及诉讼主体资格。8.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撤诉申请书一份、鹿城区法院口头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民事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9月庄某甲向丁某某出借款项,因丁某某一直没有归还40万元欠款,庄某甲提起诉讼;鹿城区法院开庭审理后,债务人同意归还上述款项,庄某甲撤诉;庄某甲收回的40万元属于某妻共同财产,应当各半分割。

被告庄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离婚之事实和理由完全背离了事实真相。为了利于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给孩子一个健康、完整、温暖的家被告不同意原告不负责任的行为,被告不同意离婚。由于被告工作繁忙,平均5天要值班一天,值班不能在家睡觉,父母年纪也大,无法照顾好女儿,故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教育抚养女儿,被告要求每月探望女儿一次,原告予以配合。夫妻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地××室,房屋为夫妻共同享有的指标,用共同的资金购买,要求各半分割。夫妻结婚时所得礼金22万元,名人花园和大自然家园两套房屋购销所得利润44万元,双方所提公积金10万元都交由原告保管,结婚至今家中水电费、物业费、电话费等所有费用都是被告支付,家中结婚至今未购置贵重物品,被告要求分得应得的一半。另,原告所指40万元为2008年9月9日被告父母委托被告的投资款,并非夫妻双方共有财产,有银行汇款凭证为证。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大南门莲花锦园a-1002室为被告婚前父母赠与财产,要求判决由被告所有。由原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费用。被告庄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关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开始恋爱,同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双方性格、脾气的差异等原因,夫妻间为家庭琐事出现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挫伤,原告于2010年6月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后,原告诉至本院。

二、关于原、被告的子女生育情况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庄某乙三、关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诉称有共同财产: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地××室、建筑面积80.1平方米、浙c×××××欧某德轿车一辆及被告已收回的债权40万余。被告称该40万元系向被告父母借款,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夫妻间出现争吵,致夫妻感情有所挫伤,但尚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夫妻增进沟通、相互礼让,共同努力,夫妻仍有消除矛盾,共同搞好家庭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10元、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雄伟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李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