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发展局。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张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都某某。
上诉人张甲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的(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迳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甲于1967年8月参加工作,1988年8月调入奉化市纺织服装工业公司,负责服装销售工作。1992年4月20日,张甲提出停薪留职的书面申请报告,该公司总经理司徒某某同意张甲的申请,并作出免交管理费的批示。此后六年,张甲未与奉化市纺织服装工业公司有联系。该公司由于经营不善于1998年7月30日注销,遗留问题由原奉化市经济委员会处理,现奉化市经济委员会亦已撤销,其有关职能由奉化市××发展局承接。2000年9月,原奉化市经济委员会指派处理奉化市纺织服装工业公司善后问题的干部邬某某以奉化市纺织服装工业公司名义出具了一份证明交给张甲,证明如下:张甲同志于1988年9月从昆明某铁厂团山分厂调入奉化市纺织服装工业公司,1992年-1993年停薪留职(未交管理费),1994年1月起该同志自动离职。后张甲数次来奉化交涉其办理社保、医保等待遇的事项。2010年1月8日,奉化市××发展局作出了关于张甲同志来信的答复。现张甲的人事档案奉化市××发展局无法提供。对此,张甲于2010年7月向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奉劳某不字(2010)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张甲其申请主体不成立。2010年7月29日,张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张甲于1967年8月参加工作,1988年8月调入奉化纺织服装工业公司,负责服装销售工作。1992年4月20日,张甲提出停薪留职的书面申请报告,总经理司徒某某同意张甲的申请,并作出免交管理费的批示后,将报告存入张甲的人事档案材料里。此后6年,张甲从未收到原单位有关企业改革、转制、解散等事项的书面告示。2000年9月,张甲到奉化后得知原公司已于1998年解散倒闭了,原公司的所有人事材料均由奉化市××发展局接收。但张甲的人事档案材料却因奉化市××发展局保管不善,造成遗失,致使张甲无法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无法享受医疗保险、低保补助、企业转制安置费、退休养老金等待遇。事后,奉化市××发展局一直拒绝为张甲开具证明,拒绝协助张甲办理医疗、养老保险等,造成张甲至今一无所有的局面。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奉化市××发展局补偿张文兴某某金(按30年计算计72万元);2.奉化市××发展局补偿张甲医疗保险金(按30年计算计36万元);3.奉化市××发展局补偿张甲企业转制安置费18万元、工龄补贴费6万元、生活最低保障费6万元。合计人民币138万元。奉化市××发展局在原审中辩称:张甲系原奉化市纺织服装工业公司的职工,该公司由于经营不善于1998年7月30日注销,遗留问题由原奉化市经济委员会处理,现奉化市经济委员会也已撤销,其有关职能由奉化市××发展局承接。对于张甲所述参加工作及调入奉化市纺织服装工业公司时间和提出停薪留职后公司领导予以同意的事实,奉化市××发展局予以承认。关于停薪留职问题,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于1983年6月11日发布的《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作了明确某某:停薪留职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二年;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需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单位提出申请,原单位应给予安排适当的工作;本人要求辞职的,经单位行政领导同意,可以按辞职处理;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2000年9月,原奉化市经济委员会指派处理奉化市纺织服装工业公司善后问题的干部邬某某以奉化市纺织服装工业公司名义出具了一份证明交给张甲,证明如下:张甲同志于1988年9月从昆明某铁厂团山分厂调入奉化市纺织服装工业公司,1992年-1993年停薪留职(未交管理费),1994年1月起该同志自动离职。特此证明。可见,张甲办理停薪留职后6年未与奉化市纺织服装工业公司某系(张甲诉状所述),已由该公司作自动离职处理,以上出具的证明符合国家政策。关于张甲的养老保险问题,奉化市纺织服装工业公司当时是一家正规的单位,1991年国务院有关某某保险的规定出台后,该公司即向奉化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当时为奉化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办理了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但从奉化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调取的1997年奉化市纺织服装工业公司的申报表看,该公司当年申报了40名职工,其中无张甲的名字,可见当时该公司已经对张甲作了自动离职处理,张甲的自动离职时间应是1994年5月。退一步讲,是该公司遗漏登记张甲的名字,那么张甲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公司交涉,但现已过去16年,张甲在合理期限内既未向所在单位提出,又未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甲于1992年4月20日提出“停薪留职”并获批准的事实,张甲、奉化市××发展局均予以认可。根据《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规定,停薪留职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二年,期满后一个月内,申请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张甲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后,此后6年内未与公司某系,故奉化市纺织服装工业公司有权对张甲按自动离职处理。鉴于张甲已于1994年4月20日被奉化市纺织服装工业公司作自动离职处理,因此张甲要求奉化市××发展局支付退休金、医疗保险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且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甲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张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对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审查有重大瑕疵,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经原审认定,原奉化市纺织服装工业公司已于1998年7月30日注销。企业注销后,主体资格不复存在,该企业的权利、义务由承继单位或机构行使。因此,2000年9月邬某某何以在出具的证明中使用已注销的原“奉化市纺织服装工业公司”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邬某某的证言,应当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原审法院不能采信。
二、关于“停薪留职”中,单位按自动离职的处理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奉化市纺织服装工业公司已经对上诉人按自动离职处理,且上诉人从未收到过奉化市纺织服装工业公司对其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结合上诉人10年来连续不断的向有关部某某诉反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其与企业的关系一直延续。
三、劳动者职工档案记载内容与劳动者法定权利息息相关。被上诉人作为奉化市纺织服装工业公司某某义务的承继单位,理应承担上诉人档案遗失造成的法律后果,并赔偿上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奉化市××发展局辩称:对于证据问题,在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是认可的;对于自动离职问题,按照国家相关部门的文件规定,停薪留职的最长期限是二年,超过二年未办理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因上诉人之后未办理任何手续,故应视为自动离职。1994年开始至2000年9月,上诉人一直没有与原单位有任何某系,也应认定上诉人自动离职。关于档案问题,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档案是被上诉人遗失的。上诉人不能享受社保待遇的原因在于其自己离职。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奉化市××发展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关于张甲同志在奉化市纺织服装公司的情况调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张甲对“情况调查”的内容予以认可,但上诉人认为当时有三人在“情况调查”上签字,而该份“情况调查”上只有上诉人一人签名;其次,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的诉讼未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时均已形成,二审提交的又是复印件,该证据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甲1988年8月调入奉化市纺织服装工业公司工作,1992年4月20日上诉人向公司提出停薪留职的书面申请,公司亦作出予以同意并免交管理费的批示,此后六年,上诉人未与奉化市纺织服装工业公司某系。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规定,停薪留职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二年,期满后一个月内,申请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张甲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后六年内未与公司某系,故奉化市纺织服装工业公司有权对张甲按自动离职处理。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有瑕疵,证人未出庭作证的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0年9月,原奉化市经济委员会指派处理奉化市纺织服装工业公司善后问题的干部邬某某以奉化市纺织服装工业公司名义出具的“证明”原件现在上诉人张甲处,诉讼前,上诉人对该份“证明”未提出异议,而且证人邬某某已出具证言,并在原审审理期间出庭作证。现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据此对该份“证明”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周 娜
代理
审判员 梅亚琴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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