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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字第731号

吕某某与吴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吴某某;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731号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何某某。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10月18日、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理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20日,被告吴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何某某作担保。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归还。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陈述原、被告曾合伙在上饶某包某某谷某某工程。后经三方某某,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伙承包,原告将其相应股份转让给被告吴某某,由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转让款150000元。因被告吴某某暂无现金支付,双方商定该转让款由原告作为借款借给被告吴某某使用。因此在2008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吴某某在同年9月31日前归还原告该款项,被告何某某作为担保人担供担保。双方另曾口头约定由被告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现诉请判令被告吴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79200元;要求判令被告何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答辩称:本案借款15000元是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某的股份转让款转化为借款,而且原告实际投入只有139000元,但在写借条时写了150000元。该借条形成后,被告吴某某已分两次各支付原告20000元,合计40000元。借条上明确约定本案150000元在2008年9月31日后应由被告何某某负责,因此现本案债务应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也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某答辩称:本案150000元借款是原告将其在合伙承包工程某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吴某某的转让款,是由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两人自己协商好后写了2008年5月20日的借条。被告何某某曾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属实,但现保证期间已超过,不再承担责任。原告吕某某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5月20日的借条一份。借条上载“兹小将镇里东村上村吴某某在上××××于村吕某某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9月31日前归还,9月31日后向何某某负责。”借条上被告吴某某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名。被告吴某某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2008年5月20日由原告吕某某为收款人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载“收到石某某现金贰万元正”,证明左下角加注说明“经小林同意支付,是祥中退出江西上饶某某谷某某工程的股份转入吴某某,吴某某支付补偿金贰万元”;3、2008年5月20日由原告吕某某为收款人的收条一份。收条上载“收到吴某某现金贰万元正,上饶某某谷投入退出款”。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即借条,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被告吴某某所举证据2、3即证明和收条各一份,被告吴某某据此主张其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已支付原告40000元。其中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该20000元是本案欠款以外由被告支付的工程股份转让后的补偿金,被告何某某则质证认为对此不知情。因证据2上明确注明该20000元系支付给原告的股份转让补偿金,并不是股份转让款,故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吴某某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该20000元是被告支付的借条出具前的利息,被告何某某则质证认为该收条上由其作为证明人签了名,是证明被告吴小某某曾支付过该20000元,且是本案借条形成在前,该收条形成在后。因收条上明确注明该20000是由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的工程股份退出款,而本案150000元借款也确是工程股份转让款转化而来,在本案借条形成之前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并不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的系支付此前利息明显不能采信,而且作为收到20000元的证明人的被告何某某也陈述该20000元是本案借条形成后支付,故本院认定该20000元是被告吴某某在本案借条形成后支付原告的工程转让款。另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就所主张的其曾与被告约定由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综上,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曾合伙在上饶某包某某谷某某工程。后经三方某某,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伙承包,原告将其相应股份转让给被告吴某某,由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转让款150000元。因被告吴某某暂无现金支付,双方商定该转让款由原告作为借款借给被告吴某某使用。因此在2008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吴某某在同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该款项,被告何某某作为担保人保证担保。借条订立后,被告吴某某在同日支付了原告转让款20000元,余款则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讼来院,诉请判令被告吴某某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79200元;要求判令被告何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何某某之间合伙股份转让后,转让款经双方某某后转化为借款,由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用,本案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负有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因被告吴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而诉请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以双方曾约定由被告吴某某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为由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借条之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的利息,因原告主张的约定利率无事实依据,故原告该请求难以支持,但被告吴某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依法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57﹪)计付原告逾期利息。在本案借贷关系中,被告何某某系保证人,且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前述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即本案被告何某某依法可以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原告该款自2008年9月31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的逾期利息20522元,合计人民币1505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8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1428元,被告吴某某负担331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伟东

审判员  梁永青

审判员  王永仁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丁蓓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