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松民初字第48号
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张某甲。
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裁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并同居生活,于1××××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于1991年5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从2007年3月开始到外地打工和被告分居至今,已无和好的可能,现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于1991年5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7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同年3月开始原告到外地打工至今,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登记申请表、原、被告的身份证以及庭审笔录等所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7年初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今后只要原、被告加强感情沟通,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离婚要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养文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