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0740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锦绣路万康商务中心B幢。
主要
负责人:孟波,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程,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超,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剑,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03694.41元及支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4日为17987.24元)、滞纳金(2017年1月1日之后为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每月计收,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4日为11492.9元)、其他费用(包括超限费、分期还款手续费等,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4日为800元),前述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共计133974.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广发银联金卡卡号申领时间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信用额度96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最低20元/月。3.超限费按超限部分的5%按月收取,最低10元/月,最高200元/月。4.分期手续费按分期金额的0.69%计收。5.还款顺序,银行按年费、手续费(提现手续费、转账手续费等)、杂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透支提现款、透支消费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银行保留决定并更改还款顺序的权利。透支事实2011年6月5日开始透支,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期间陆续透支并申请分期,此时形成透支本金103794.65元,利息1584.84元,费用200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透支之日起至今,被告共计还款6次,最后一次于2017年4月20日还款0.24元,合计还款1910.24元,用于冲抵本金100.24元、利息810元、超限费200元、滞纳金800元。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103694.41元透支滞纳金(违约金)5184.72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11月7日的利息为27585.1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03694.41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费用超限费800元备注1.2017年1月1日起,违约金替代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2、原告主动停收2017年2月28日之后的滞纳金。3.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103694.41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103694.41元×5%≈5184.72元。4.复利不予支持。5.涉案信用卡的透支本金超过其授信额度系分期还款业务所致,属于正常业务范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03694.41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1月7日共计利息27585.1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03694.4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5184.72元、费用8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9元,由被告郑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黄书瑶
人民陪审员蔡红
人民陪审员吴如欧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天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