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20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丁某某。被告徐某。被告颜某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徐某、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9月22日,被告颜某某、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对此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徐某辩称:对本案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徐某已于2010年11月1日归还100000元。余款100000元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颜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杨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农村信用社存款、取款回单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某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颜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行使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且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徐某已于2010年11月1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还款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联性。被告颜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行使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收条上未明确注明该款项归还用途,因被告徐某提供的收条能证明还款发生在借款之后,故对辩称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颜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22日,被告徐某、颜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对此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被告徐某于2010年11月1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余款10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两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徐某提供已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证据,而原告称此款项系其他用途的还款又无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其余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徐某、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某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徐某、颜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徐某、颜某某负担1150元,由杨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王银燕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