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商初字第182号
原告:周某某。
被告:段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约定二个月归还,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8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欠条1份作为证据。
被告段某某答辩称:钱是让被告去山东买做清洁球的机器设备的,包括去的路某,没有说过二个月归还,说好等赚了钱再还。后来被告生病不能再做清洁球,被告妻子起诉要和被告离婚,法院是驳回的。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应该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段某某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4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家娓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诸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