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矿商初字第18号原告湖州××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村。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苍某某。被告江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山区藕××镇××村。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涂某某。
原告湖州××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建纯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苍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机械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运输设备一套,定作价款2508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所定作的机械设备,但被告一直未能付清定作价款,至今尚欠原告加工写作款7585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不成,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承揽款758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订立的合同所定制的运输设备是用于河南蒲某公司木制品生产流水线的配套设备,原告也是明知的,但原告所生产的该设备至今未能安装,主要原告是因为其中部分运输设备是原告外发的,存在质量缺陷,这使该套运输设备河南蒲某公司未能正常运行,另根据合同约定,总价款中包含安装费25000元,同时总价款的10%应在安装调试完毕后30天内付清,因该设备至今未安装并进行调试,原告无权主张安装费和10%的余款。综上由于某告未将输送设备安装调试到合格状态,导致河南蒲某公司无法运行整套生产线,也导致被告面临巨额索赔的风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保留向原告主张退货及索赔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机械产品订购合同一份。载明:由原告向被告加工订作运输机械一套,其中运输机械订作价款215850元、安装费25000元、运输费10000元,安装及送送地点为河南新乡,合同总价款为250850元,预付30%合同生效,发货前付60%,余款10%安装调试完毕后30天内付清。2、原告送货凌晨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委托托运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按约定交付了约定的订作产品。3、被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于2010年7月2日和8月19日通过银行共支付原告价款1750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合同附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明知所定作产品是供河南蒲某公司的,是所有成套设备中不可缺少的部分,且总价款中含25000元安装费。2、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限期安装调试通知书一份。证明输运机械至今未达到正常的使用状态,并要求原告在2011年2月22日前进行安装调试。3、设备用户河南××和秸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并附照片一张。其中说明载明:原告的设备运至该厂后未能进行安装调试,所了解是因为各个部位输运机构不匹配所致,其中外发的螺旋运输机质量状况达不到安装要求,经该公司多次催促原、被告后,仍未能安装,该公司为避免无法投产带来的巨大损失,在原、被告公司不对输送机系统进行安装的情况下,自己出资委托行业内人员对皮带运输机的斗式提升机进行了安装,对中段的螺旋运输机采用人工输送的方式应急替代,目前原告生产的螺旋运输机目前仍未没有安装,闲置在输送机系统之外;照片反映出原告生产的螺旋运输机目前闲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并未收到该函件,且该通知是原告起诉后提出,认为不真实;
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通知原告已收到,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提出不真实,当时原告已派员进行了安装,
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原告所供的部分运输设备至今仍闲置未用这一事实,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机械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运输设备一套,其中运输机械订作价款215850元、安装费25000元、运输费10000元,总价款为250850元,安装及送送地点为河南新乡;同时约定被告预付30%合同生效,发货前付60%,余款10%安装调试完毕后3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输送机械的加工定作事宜,且于2010年8月24日将上述设备送至河南××和秸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也派员到河南对部分机械设备进行了安装,但未其中螺旋运输机未能安装,至今闲置未能使用。而被告已于2010年7月2日和同年8月19日先后两次分别向原告支付价款75000元和10000元,计17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尚余价款不成,双方遂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加工订作运输机械,并运至被告的客户单位,同时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现已完成加工定作任务且已将设备运送至被告客户单位的事实,而依照本合同“预付30%合同生效,发货前付60%,余款10%安装调试完毕后30天内付清”的约定,被告目前应付原告的价款为合同总价款的90%,计人民币225765元,而被告已支付原告款175000元,尚有50765元未能按约定支付,属违约,理应承担支付该款项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合同总价款中有25000元的安装费,现原告尚未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该25000元不应支付的答辩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当然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履行设备的安装、调试等义务;对于某告主张的另10%的余款,由于其至今未能完成整套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被告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州××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揽款507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州××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078元,由原告湖州××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700元,被告江苏××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建纯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洪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