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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279号

东阳市种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甘肃鑫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甘肃鑫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阳市种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鑫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泽。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阳市种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云种。

委托代理人:朱光先。

上诉人甘肃鑫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南商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8日10时15分在本院西15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甘肃鑫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甘肃鑫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诉状中确认的送达地址是: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万欣家园97-1-702,本院按该地址向上诉人送达传票及举证通知书,2011年2月28日,上述法律文书由上诉人签收。上诉人甘肃鑫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甘肃鑫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723元,减半收取计1361.5元,由上诉人甘肃鑫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向平

审 判 员  柳维元

代理

审判员  韦红平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季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