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鑫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泽。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阳市种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云种。
委托代理人:朱光先。
上诉人甘肃鑫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南商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8日10时15分在本院西15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甘肃鑫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甘肃鑫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诉状中确认的送达地址是: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万欣家园97-1-702,本院按该地址向上诉人送达传票及举证通知书,2011年2月28日,上述法律文书由上诉人签收。上诉人甘肃鑫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甘肃鑫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723元,减半收取计1361.5元,由上诉人甘肃鑫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向平
审 判 员 柳维元
代理
审判员 韦红平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季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