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东商初字第156号
原告:许某某。
被告:金某某。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承担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服装加工多次要求原告为其加工绣花业务,至2004年共计欠原告绣花加工费11万元,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要求暂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2009年11月前还1万元,自2010年4月起每月还1万元,2011年1月前全部还清。但被告仅还原告1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金某某支付加工费10万元,赔偿逾期利息279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2月底,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金某某的地址,与其登记的户籍所在地不符,故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诉讼费用交纳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78元,退还许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丽敏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代
书记员 黄旭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