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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民初字第31号

陈六辉与李明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六辉;李明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31号

原告:陈六辉。

委托代理人:薛岭。

被告:李明根。

委托代理人:程水林,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六辉与被告李明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赵玲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六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李明根的委托代理人程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六辉起诉称: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惠民0001626电动自行车,瞿小伟驾驶自己所有的浙F×××**轻型厢式货车于2009年11月7日18是25分许,在嘉善县经济开发区东升路武夷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嘉善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善公交认字2009第015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撞伤后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09年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4个月、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2个月。另查明:瞿小伟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李明根处转让所得,被告李明根转让时提供的保单机动车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枣庄市分公司。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判决,因被告李明根提供的保单是假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枣庄市分公司不服,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确属假保单。原告在中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明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891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明根承担。

被告李明根答辩称:本案是一个侵权纠纷案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侵权责任划分也很明确,本案是瞿小伟造成的侵权,本案被告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保险公司,被告的行为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个体经营者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交通警察大队善公交认字2009第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浙F×××**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和瞿小伟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和瞿小伟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F6E893的交强险投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枣庄市支公司;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2份、出院小结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4、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鉴定人已构成八级伤残,误工补助期拟为4个月,护理期为1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为2个月。5、2010嘉善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嘉善县人民法院就涉案交通事故作出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6、民事上诉状原件1份,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7、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出具的证明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和解协议1份,证明因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为假保单,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后,原告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达成和解。被告李明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明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明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2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均被生效判决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980号)所确认,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明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且能与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1月7日18时25分许,案外人瞿小伟驾驶浙F×××**轻型厢式货车从嘉善县经济开发区东升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武夷路口时,与从武夷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路口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2月4日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瞿小伟、陈六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住院25天。原告之伤于2010年4月15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已构成八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4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另查明,案外人瞿小伟驾驶的浙F×××**轻型厢式货车原号牌为浙F×××**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桐乡市大麻森旺蔬菜厂,在2009年8月检验时向车辆检测站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枣庄市支公司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单号:AJINZ50CTP08B003002A,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日至2010年8月1日;该车于2009年9月11日过户给案外人瞿小伟。被告李明根为桐乡市大麻森旺蔬菜厂的个体经营者。原告陈六辉于2010年4月28日向我院起诉案外人瞿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枣庄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于2010年6月7日判决案外人枣庄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六辉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75348元、财产损失项下942元,合计人民币86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后枣庄人保公司以涉案保单系伪造,与肇事车辆不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为由,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责任。2010年8月12日,案外人枣庄人保公司证明该公司机动车保单的代码以PDAA3704为开头,并无AJINZ50CTP08B003002A此种保单号,该公司及下属单位名称中均无涉案保单上载明的枣庄支公司。2010年8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在业务系统内出具的经公司核保通过的正式交强险保险单编号的开头字母均为“PDAA”而非“AJINZ”。2010年9月2日,上诉人枣庄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本案原告)陈六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一、被上诉人陈六辉放弃2010嘉善民初字98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枣庄人保公司对其的赔偿责任。

二、枣庄人保公司2010年8月12日的证明两份,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于2010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留存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嘉民终字第347号卷宗,以协助陈六辉另行主张权利)。

三、上诉人枣庄人保公司在本协议签字同时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本案的上诉申请。原告陈六辉现以桐乡市大麻森旺蔬菜厂业主李明根提供假保单为由要求其赔偿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9132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等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桐乡市大麻森旺蔬菜厂在涉案车辆过户给案外人瞿小伟前,向车辆检测站提供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关系事实上并不存在的交强险保单。作为登记车主,应当明知该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其提供虚假保单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同时也正是因为该行为,客观上导致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陈六辉的损失无法在交强险内获赔,其行为与原告陈六辉交强险内的获赔权益受损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陈六辉在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应由桐乡市大麻森旺蔬菜厂的经营者李明根承担。因此被告李明根认为其行为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中超过2010嘉善民初字第980号判决书中确认的交强险赔偿责任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根赔偿原告陈六辉人民币86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六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96元,由被告李明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玲莉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兰 桂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