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娟,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2010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崇兴,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某刑诉[20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胜,被告人张文娟及其辩护人郑崇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25日期间,被告人张文娟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先后在宁海县跃龙街道一休公园旁的出租房以及跃龙菜场南大门二楼的出租房组织“三十日会”,向冯某、叶某1、王某、杨某1、杨某2、叶某2、李某、卢某,4、应掌未、章某、赖某1、葛某、杨某3、储某、俞某等15名会员累计非法吸收会款达170余万元人民币。2010年10月4日至2010年10月19日期间,被告人张文娟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宁海县跃龙街道金泰花园7幢5号又组织了4组“十五日会”,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累计非法吸收会款达270余万元人民币。其中,向冯某、叶某1、王某、杨某1、杨某2、叶某2、李某、卢某,4、应掌未、章某、赖某1、葛某等12名会员累计吸收会款68万余元人民币。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文娟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冯某、卢某,4、叶某1、王某、杨某2、杨某1、叶某2、应掌未、章某、赖某2、葛某、杨某3、储某、俞某、陈某、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会账明细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解除暂缓办理财产转让变更公正手续申请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娟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以组织民间标会的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文娟自愿认罪,积极清退会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文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文娟自愿认罪,积极清退会款,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 建 辉
人民陪审员 陈 庭 云
人民陪审员 童 林 荣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熙熙(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