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1日,被告人韩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杨梅坞8组窑山北路15-2号303室,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姚某家中,窃得人民币5000元,电脑主机1台,液晶显示器1台以及居民身份证1张。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585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已退赔赃款7585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韩某乙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DNA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积极退赔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夏敏诙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琦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