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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民初字第100号

罗某与鹰潭市××本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楼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罗某,鹰潭市××本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楼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100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黄甲。被告鹰潭市××本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龙虎山××。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楼某。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蒙城县××大道东侧××变电所北侧。负责人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义乌市××××号。负责人陈某某。

原告罗某诉被告鹰潭市××本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山物流公司)、楼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亳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保义乌某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甲、被告楼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山物流公司、平安保险亳州公司、人保义乌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0日10时44分,被告龙某山物流公司的职员杨某某驾驶龙某山物流公司所有的赣l×××××赣l×××××号挂车在杭州××公路南向北81公里处时,未与前后车辆保持安全车距,与原告罗某驾驶的浙a×××××、被告楼某驾驶浙g×××××两车追尾相撞,造成了浙a×××××车辆损坏。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认定,本次交通由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与楼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辆经定损认定车辆损失为6720元,实际产生了修理费用为6720元。另查,赣l×××××赣l×××××号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浙g×××××车辆在被告人保义乌某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某某保义乌某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现原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龙某山物流公司、被告楼某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720元;2、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被告人保义乌某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龙某山物流公司及楼某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浙a×××××车辆的定损报告,证明原告所有的浙a×××××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情况。3、浙a×××××车辆的维修发票及结算单、证明原告所有的浙a×××××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情况。4、浙a×××××、赣l×××××赣l×××××号挂车车辆信息及浙g×××××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情况。被告楼某对原告罗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楼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与责任认定属实,我方在被告人保义乌某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楼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龙某山物流公司、平安保险亳州公司、人保义乌某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30日10时44分,杨某某驾驶被告龙某山物流公司所有的赣l×××××赣l×××××号挂车行驶至杭州××公路南向北81公里处时,因未与前后车辆保持安全车距,导致撞上了由原告罗某驾驶的浙a×××××和由被告楼某驾驶的浙g×××××车辆。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与楼某无责任。赣l×××××赣l×××××号挂车及浙g×××××车分别在平安保险亳州公司某某保义乌某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浙a×××××车辆经定损产生的修理费用为6720元。

本院认为,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进行了有效的事故认定,并区分了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及被告人保义乌某司系事故责任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故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罗某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的财产损失6402.5元,被告人保义乌某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的财产损失31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财产损失640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财产损失317.5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鹰潭市××本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琰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代

书记员 高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