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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深圳市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谭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

上诉人深圳市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锦××公司与被上诉人谭某某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1月19日的加班工资差额。锦××公司主张其已足额支付了谭某某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情况,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谭某某提供的有锦××公司盖章的2010年1月的工资单显示:1、谭某某2010年1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700元+全勤奖300元-事假1350元-全勤奖300元;2、工资表中另有加班费一栏;3、谭某某2010年1月的实际上班时间为104小时;4、2010年1月工资单中其他员工的基本工资与扣除的事假工资的比例,均与26天(或26×8小时)及上班天数(或小时数)的比例相当。因此,原审认定锦××公司对谭某某实行26天工作制,正常工作时间为8小时/天,且26天的月薪为人民币2700元(不包括8小时以外的加班工资),谭某某正常工作时间的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942.45元,锦××公司应支付谭某某2009年11月24日至2009年1月19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人民币为1942.45÷21.75÷8×64.5×150%+1942.45÷21.75÷8×19×200%=1504.28元并无不当。锦××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该加班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锦××公司主张谭某某以其马上回家为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除仅提供无法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人证言外,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认定锦××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谭某某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095.91元也无不妥。锦××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该工资差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锦××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雅 媛

审 判 员 刘付 伟贤

代理

审判员 黄 铎 斌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诚(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