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和商初字第42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仇某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宋某某、仇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正新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1日,被告宋某某向浙江长兴农村合某某行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笔借款于2010年1月20日到期后,因被告无力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0年1月21日代被告向浙江长兴农村合某某行偿还了借款本息60658.67元。其后原告对代为清偿的60658.67元多次向被告催讨未着。由于被告仇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仇某某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宋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60658.67元及利息6764元(利息按月利率7.965‰从2010年1月21日计算至2011年3月20日止,2011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合计67422.67元;2、被告仇某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仇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向浙江长兴农村合某某行借款8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代为被告宋某某归还银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658.67元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21日,原告朱某某、被告宋某某与浙江长兴农村合某某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宋某某向浙江长兴农村合某某行借款80000元,借期至2010年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965‰,借款的用途为装修,该借款约定由原告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银行该笔借款,原告朱某某于2010年1月21日向浙江长兴农村合某某行代偿了该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658.67元,原告自认其中的20000元属被告宋某某还款,事后原告因向被告追讨代偿的本息60658.67元未着而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仇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199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浙江长兴农村合某某行与原告朱某某、被告宋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某向浙江长兴农村合某某行履行保证责任之义务,代偿了借款本息60658.67元,其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宋某某应承担返还原告代偿款项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仇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被告仇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承担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向二被告追偿,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利息6764元(利息按月利率7.965‰从2010年1月21日计算至2011年3月20日止,2011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承担原告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较为合理,该利息损失以代偿款项60658.67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0年1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为宜,计5222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仇某某应归还原告朱某某担保代偿款60658.67元,承担利息损失5222元,合计65880.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743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1513元,由被告宋某某、仇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正新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徐惠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