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桃商初字第46号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被告邹某某。被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乙。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邹某某、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邹某某去向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金法、被告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俞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邹某某系经人介绍的朋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3日、22日,二被告因为生活、经营需要,由被告邹某某出面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与30000元,被告邹某某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并承诺过几天归还,但二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邹某某向法院递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二被告曾有船舶投资、房屋装修、装饰、生活花销等众多开支,本人被迫对外举债。2010年7月13日、22日,二被告因为生活、经营需要,由被告邹某某出面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与30000元。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夫妻家某共同生活及经营,理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偿还。
被告贺某某辩称,本人与原告并不认识,被告邹某某并非因生活、经营而借款,而是为赌博举债。被告家房子在2009年装修完毕,用来装修的资金乃是被告贺某某父母拼船的分红款,由被告贺某某拿出该款进行装修。被告邹某某有赌博恶习,致使夫妻关系紧张。为此,在2010年5月被告邹某某向家某成员保证今后不再赌博,但其后仍多次向他人举债来还输掉的赌款。期间,双方曾在通话中,被告邹某某提到她输掉40多万元。被告邹某某在2010年7月13日、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本人并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家某共同生活及经营,应是被告邹某某为赌博所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系被告邹某某个人债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3日和7月22日,被告邹某某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与3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日期。被告邹某某承认上述借款事实。之前在2010年5月左右,双方因赌博欠债等因素产生矛盾而闹离婚。经村干部和双方亲戚出面调解,被告邹某某在一份由被告贺某某姐姐起草的保证书上签名,保证书部分内容是“本人由于世界观缺乏改造,好逸恶劳,沉迷于赌博,现经丈夫和双方家长、亲友等的说服和教育,认识到赌博的危害性,害人害己。现在本人作出如下保证:……”。本保证书最后一项“如违反上述保证,导致婚姻关系破裂,除向丈夫归还替我偿还赌资15万元外,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本人所得部分,净身出户”,被告邹某某当时不同意该保证书最后一项内容而用笔划掉此项。立下保证书后,双方矛盾并未化解,夫妻关系处于分居状态。期间,双方曾在电话沟通过程中被告邹某某提及其因赌博而欠债40余某某的情况。由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无果,原告遂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江某某和被告贺某某的当庭陈述,被告递交的书面答辩状以及原告出示的借条、被告贺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笔录若干份、保证书及二被告通话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某某向原告江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邹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邹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邹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不能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超出家事代理权限的,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由债权人举证证明,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邹某某2010年7月13日和7月22日在几天内连续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显然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资金开支,原告江某某在该情况下仍连续借款给被告邹某某,说明其未尽到债权人一般的审慎义务,同时原告既不能证明被告邹某某借款系夫妻合意或用于家某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也不能证明自己尽到了债权人一般的注意义务,故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属于债权人有理由相信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邹某某个人偿还。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提出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某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海勇
代理
审判员纪培福
人民陪审员 应 慧 雪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孙 海 平附属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