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告:任某某。
原告李甲诉被告任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起诉称:2007年11月20日,原告与慈溪市观海卫镇锦堂村村民张某某、蓝某某签订合同,约定由张某某、蓝某某将观海卫镇锦堂村新建的毛坯预制结构三层楼房两间卖给原告使用,过户后所有权归原告。原告付清购房款后取得了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支出装修款150000元。2007年12月,原告委托哥哥李乙出租该房屋,相关责任由原告承担。2009年9月9日,李乙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将易燃易爆物品堆放在房屋内,外出时长时间不熄灭房间照明设备,以致引起电路燃烧,进而发生火灾。2009年11月28日2时05分许,由于被告不规范操作照明设备而引起火灾,原告的装修材料损失殆尽,房屋也无法使用。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现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款243000元、房屋装修损失1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诉请第1项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39889元。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火灾发生的事实;2.买屋契(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房东的关系;3.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哥哥李乙出租房屋;4.租房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李乙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5.装修协议书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房屋装修费用150000元;6.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受损房屋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由本院依法委托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所作出的“慈溪李甲楼房火灾财产损失造价鉴定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房屋损失239889元;7.原告申请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调取的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对郑某某、成某某、任良琼、张伟平、周向华、周志军所作的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照片,火灾现场示意图,火灾现场方位示意图,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技术鉴定报告,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任某某未举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查收集了下列证据:1.对张某某和某香菊夫妻、李乙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调查笔录反映火灾房屋为两间三层楼房,该房屋的所有人是张某某和某香菊夫妻,张某某和某香菊在2007年11月20日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并由原告占有和使用,原告委托其哥哥李乙管理并将房屋出租给成某某和郑某某夫妻及被告;2.本院已生效的(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196号、19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在该两案中已查明的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调查笔录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相印证,能够证明张某某和某香菊夫妻在2007年11月20日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并由原告占有和使用,原告并委托其哥哥李乙管理并将部分房屋出租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调查笔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装修协议书中所反映的原告装修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196号、197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与蓝某某系夫妻关系,并系本省青田水库移民,移民安置在本市观海卫镇锦堂村,并建造了两间三层楼的移民安置住房(毛坯房)。2007年11月20日,张某某与蓝某某将该两间三层楼房(毛坯房)变卖给原告,原告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委托其哥哥李乙管理、出租该房屋;2009年9月9日,李乙将该房屋的第一、二层出租给被告,双方并签订了租房协议书;被告承租后,将所租房屋作为存放脱模剂的仓库;2009年10月底,李乙又将该房屋的第三层出租给成某某和郑某某夫妻居住。原告将住宅用房出租,未向房管部门办理过房屋出租的许可手续,租赁给被告作为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仓库,也未向消防部门办理过消防许可手续,也未对出租房屋落实过消防安全措施。被告在使用租赁的房屋期间,也未对其所租赁的房屋落实过任何的消防安全措施。2009年11月28日2时左右,该两间三层楼房某某了火灾,火灾导致楼房严重损毁、成某某和郑某某夫妻受伤。2009年12月15日,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了慈公消认字(2009)第002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时间为2009年11月28日2时许,起火部位在房屋××南侧房间,起火点在房屋××南侧房间中间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经分析,灾害成因为房屋一楼、二楼出租给被告,存放有大量脱模剂,脱模剂属于易燃易爆物品,导致火灾发生后迅速蔓延扩大;三楼出租给成某某用于住宿,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导致火灾中造成人员受伤。2011年1月25日,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了“慈溪李甲楼房火灾财产损失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认为“鉴定对象火灾损毁严重,本鉴定按重建考虑,围墙及室外地坪按楼房2米某围内拆除重建考虑”等,鉴定结论为:按楼房重建考虑,本工程的造价为23988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受损房屋的所有人虽系张某某和某香菊,但其在火灾事故发生前已将房屋变卖给原告,并由原告占有了该房屋,故原告作为房屋的占有人,有权对其占有的不动产因他人妨害所造成的损害请求损害赔偿。被告将承租的位于居民区的居住房屋作为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仓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且其对所租赁的房屋未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对租赁房屋妥善管理的责任,导致从其所承租的房屋一楼为起火点的火灾的发生和迅速蔓延扩大,并致原告所占有的房屋的严重损毁,存在着重大的过错,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占有的房屋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委托李乙将住宅用房的第一、二层出租给被告作为仓库使用,又将第三层出租给成某某和郑某某夫妻居住,导致仓库和居住混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且在将住宅用房出租时未向房管部门办理房屋出租的许可手续,也未对出租房屋落实过消防安全措施,存在过错,故应对其所占有的房屋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所占有的房屋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赔偿方式为折价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李甲房屋损失239889元中的90%计215900.1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8元,减半收取计2449元,由原告负担245元,被告负担22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2700元,原告负担300元(因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000元,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鉴定费27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冬云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代
书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第一款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