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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知初字第192号

柳某某、柳某某为与被告刘甲、王甲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与刘甲、王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柳某某为与被告刘甲、王甲侵,刘甲,王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六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知初字第192号原告柳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尹某某。被告刘甲。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乙。

原告柳某某为与被告刘甲、王甲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起诉称:原告是一项隐形纱窗型材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项专利于2007年7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8月20日发布授权公告,原告获得隐形纱窗卷轴型材(专利号zl20073012××××.x)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由于原告的上述专利产品外观新颖,结构独特,很好地解决了隐形纱窗的诸多技术难题,深受用户的欢迎。近年来,原告发现丽水、金华市场有个别企业及个体户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或类似的产品,属明显仿冒原告的专利,其产品已落入原告前述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刘甲已生产销售大量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王甲在浙江省东阳市代理被告刘甲销售侵权产品,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判令:1、被告刘甲停止生产、销售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和相关模具,被告王甲停止销售行为;2、被告刘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3、本案律师代理费及证据保全费用计6400元由被告刘甲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甲承担。原告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的专利合法存在及专利的保护范围等事实。2、专利年费发票,证明原告已缴纳专利年费、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的事实。3、(2010)××证民字第××号公某某。4、物证。证据3-4证明被告王甲在浙江省东阳市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以及原告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500元费用等事实。5、法律服务合同及代理费发票。6、发票。证据5-6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及证据保全费用共计31500元的事实,本案占五分之一,在本案中主张6300元。7、(2009)浙金知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与该产品相同的案件已由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刘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王甲答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被告刘甲,当时并不知道侵犯了原告柳某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后来其知道侵权后,就停止销售了。被告王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甲对原告柳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2010年10月26日,本院依据原告柳某某的书面申请,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腊口镇石帆同心小区12幢东边套门前正在卸货的车牌号为苏e×××××的货车上提取被控侵权产品并进行拍照。原告柳某某和被告王甲对本院提取的被控侵权产品及所拍摄的照片并无异议。2010年10月28日,本院依职权对苏e×××××号的驾驶员王乙及跟车人翟某某作了询问,王乙和翟某某均称2010年10月26日送到丽水的货物是刘甲的,并提供送货单及磅码单各一份。原告柳某某和被告王甲对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询问笔录及送货单、磅码单并无异议。经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证据的质证和抗辩。原告柳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甲并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柳某某和被告王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31日,原告柳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隐形纱窗卷轴型材外观设计专利,2008年8月20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3012××××.x,该专利授权公告2幅图,从主视图看,呈一字形横条;从右视图看,整体呈圆形,有三处隆起半圆柱体等距离分布在圆管内侧。2010年6月9日,原告柳某某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2010年9月6日,原告柳某某向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0年9月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马正燕及工作人员赵某某和原告的代理人张某某一起来到浙江省××市区××号的“家某乐隐形纱窗”店铺,由张某某向该店购买纱窗三套、纱门一套(带有“金某某jinlian”标识),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份。公证处工作人员赵某某对该店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对整个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0)××证民字第××号公某某。庭审中经比对,本院提取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形整体构成相同。另查明,被告刘甲是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浙江省丽水市大洋路20号,店名为“丽水市金某某隐形纱窗经营部”,其经营范围:隐形纱窗、晾衣架、防护网批发、零售。2010年7月9日,丽水市工商局莲都分局以被告刘甲自行停业为由予以注销。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等共计32000元(五个案件),其中为本案支付费用为6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柳某某是专利号为zl20073012××××.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刘甲有无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从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相应的送货单、磅码单来看,本院从丽水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刘甲所有且被告王甲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有被告刘甲的商店字号“金某某”,故应当认定被告刘甲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对此,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整体综合判断,并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在不同时间和不同地点进行观察,以是否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作为判定相同或相近似的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视觉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本案中,将涉案专利图形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两者构成相同,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被告刘甲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王甲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因原告要求被告刘甲销毁侵权产品和相关模具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柳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刘甲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刘甲侵权的范围、时间、性质以及原告专利权的类别、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甲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zl20073012××××.x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甲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073012××××.x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含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甲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财产保全费2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14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85元,被告刘甲负担2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虞惠珍

审 判 员  陈荣飞

代理

审判员  赵 娟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施金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