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68号原告江国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捷、陈达。被告金绍闯。被告绍兴县闯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黄根。
原告江国俊为与被告金绍闯、绍兴县闯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骆春泉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国俊的委托代理人陈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绍闯、绍兴县闯业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金绍闯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绍兴县闯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
一、判令被告金绍闯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绍兴县闯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1份(内含借据1份),证明被告金绍闯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利息,由被告绍兴县闯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证据2、个人转账凭条复印件1份,证明上述借款600000元交付方式是37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其余225000元通过现金交付。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并由两被告签名、盖章;证据2印证了证据1的交付方式,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绍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金绍闯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上述借款由被告绍兴县闯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盖章确认。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给被告金绍闯375000元,余款225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至今被告金绍闯未还本付息,被告绍兴县闯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绍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绍兴县闯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定合法有效。被告金绍闯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金绍闯归还借款600000元及支付约定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告与被告绍兴县闯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绍兴县闯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闯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按约对被告金绍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绍闯应归还给原告江国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县闯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金绍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两被告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骆春泉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宋海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