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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48号

季某某与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季某某,戴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48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戴某某。

原告季某某为与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由

审判员邢建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诉称:2007年3月25日,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万元,约定于2010年3月25日前还清,借款当日被告戴某某即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2008年2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近期偿还。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请:1、判令被告戴某某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季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两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戴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季某某与被告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戴某某欠原告季某某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偿还。现被告逾期不还,应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季某某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5.6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邢 建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陈成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