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再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街道城××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诉人东阳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食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东某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东阳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东某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东某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发展食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发展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3月3日,原审原告朱某某起诉至东阳市人民法院称,发展食品公司自2002年以来因生产经营、审批土地所需多次向朱某某借款,截止2008年7月28日,共欠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整。经双方协商,由发展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该款在“其审批的3亩用地出让手续办好并按提交出让金交出的发票时间为准后3个月还清”。2008年8月21日,财税部门开具了该土地出让金缴纳的发票,但到期后发展食品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该款。此后虽经朱某某多次催讨,发展食品公司分文未付。为此,朱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发展食品公司立即归还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发展食品公司承担。发展食品公司辩称,朱某某诉状中所载明的不是事实,虽然发展食品向朱某某出具了借条,但是发展食品公司根本没有收到朱某某诉状中所说的1200000元的借款,请求法院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东阳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发展食品公司因生产经营、审批土地所需多次向朱某某借款,截止2008年7月28日,共欠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整。同日,发展食品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东阳市××食品有限公司向朱某某借到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在办好3亩土地手续,按交出让金交出的发票时间为准后3个月还清。如到期不还,3亩土地归朱某某所有。备注原厂房扩建。具借人:东阳市××食品有限公司,陈某某,2008年7月28日。”2008年8月21日,由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开具了缴款单位为东阳市××食品有限公司的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后发展食品公司一直未归还朱某某借款,朱某某经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东阳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某某提供的由发展食品公司出具的借条上写明“借到人民币1200000元”,故该借条对本案借款的事实有较强的证明力,且根据朱某某账户上的资金往来情况,陈某某在庭审中承认与朱某某是从小就认识的朋友,发展食品公司因企业发展需要资金及朱某某和发展食品公司之间有资金往来等事实,说明了朱某某有借款的能力和来源,也进一步印证了朱某某所主张的多次以现金方式借款给发展食品公司的事实,从而进一步补强了借据的证明力。发展食品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来反驳朱某某的主张,故对发展食品公司认为实际未收到朱某某借款的辩称,不予采信。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逾期之日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朱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发展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朱某某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发展食品公司负担。本案再审一审过程中,朱某某所称理由与原审起诉理由相同。发展食品公司辩称,对朱某某提供的借条、土地出让金发票均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120万借款。实际情况是,2008年7月28日发展食品公司因购买土地缺资金,与朱某某商量,请朱某某垫付土地出让金和应缴纳村里的费用,因当时具体数额不清,估计不会超过120万元,就向朱某某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中注明“按交出出让金发票为准,三个月内还清”,因发展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文化程度低,在抄写时写成了“按交出让金交出的发票时间为准后三个月还清”。故事实上发展食品公司未收到朱某某支付的分文款项,请求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东阳市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东阳市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因发展食品公司出具的借条上写明“今有东阳市××食品有限公司向朱某某借到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故原审基于朱某某具备借款的能力和来源以及其与陈某某是从小就认识的朋友,有资金往来等事实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判决发展食品公司归还朱某某借款1200000元,并无不当。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发展食品公司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朱某某逾期利息。原审实体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维持(2010)东某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发展食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3日,朱某某起诉后……”一节与事实不符。朱某某于2010年3月1日诉称,2008年7月28日发展食品公司向朱某某借款120万元,由发展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而事实上至2008年7月28日前上诉人从未向朱某某借款过。2008年7月28日发展食品公司因购买土地缺资金,与朱某某商量,请朱某某垫付土地出让金和村里的费用,因当时具体数额不清,估计不会超过120万元,就与朱某某写了一张名为借条,实为借款协议,并在借条中注明“按交出出让金发票为准,三个月内还清”,因发展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文化程度很低,在抄写时写成了不是很明确的“按交出金交出的发票时间为准后3个月还清”。2008年8月21日朱某某按约帮发展食品公司垫付了土地出让金。且朱某某诉状所称与庭审矛盾。其在起诉时称2008年7月28日发展食品公司某某借款120万元,而在庭审时又说是陈某某多次向朱某某借款,累计是120万元,并且认为包括相差近一个月后双方都不知道具体数额的土地出让金,同时说不清具体借款的时间、次数、数额。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借条上的借款数额、时间双方当事人都非常某某,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借到人民币多少钱,并非向上诉人所说没有借到钱,同时还款期限也写得很清楚,按交出发票时间为准,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借条约定不明确的情况。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再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再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查明,2008年8月21日,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开具了缴款金额为225271元的土地出让金票据。
本院认为,借条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发展食品公司出具的借条上写明“今有东阳市××食品有限公司向朱某某借到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及朱某某在原审中提供其具备借款能力、借款来源以及发展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在原审庭审陈述,其与朱某某系从小认识的隔壁村乡邻、因办厂需要资金双方有资金往来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另根据发展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再审二审庭审陈述,其于十多年前开始经营管理公司至今,购置借条上注明的土地花费四十万元左右,而根据查明事实,需缴纳出让金不超过三十万元。故上诉人诉称其向被上诉人借款系用于交纳土地出让金,因不清楚土地出让金数额而根据被上诉人要求在借条上写明借款120万元的上诉事由与常理不符。且上诉人如认为其因重大误解出具了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符的借条,可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撤销,而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上述权利。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再审一审及上诉中提出的上诉事由,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及再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某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东阳市××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峰
代理
审判员 马美华
代理
审判员 赵 燕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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