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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建商初字第0038号

盐城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与被告杜乃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8
公开日期
2015-09-19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盐城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杜乃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建商初字第0038号原告盐城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扣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定庭,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海兵,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乃生。

原告盐城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与被告杜乃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兴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定庭、于海兵,被告杜乃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通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3台塔机,2007年2月2日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杜乃生辩称:欠原告货款85000元是事实,但原告出售给我的塔机质量有问题,造成我在工地施工被罚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乃生于2005年、2006年向原告天通公司购买QT2-40塔机一台,QT2-63塔机二台。2007年2月2日,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货款85000元,且向原告出具结账单1份,结账单载明:QT2-40:总价20.5万-已付17万=欠3.5万;QT2-63:总价31.8万-已付29万=还欠2.8万;QT2-63:2.2万(还欠);总欠8.5万(捌万伍仟元)杜乃生07.2.2。后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天通公司与被告杜乃生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85000元货款,有被告的自认为证,应负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的塔机质量有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因被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产品质量存有问题,也不能证明在瑕疵异议期内向原告提出产品质量有问题,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乃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城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被告杜乃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

代理

审判员  刘兴培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 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