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614号
原告:黄甲。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被告:叶某某。
原告黄甲为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对被告叶某某位于泰顺县罗阳镇泓文花园1号601室的房屋予以保全。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保全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甲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于2009年11月份分两次(各100000元)向被告交付了款项。2010年8月18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特别注明“如需提前还款,出借人应提前一周某某还款人”。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0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原告黄甲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利息和期限,及特别约定如需提前还款,出借人提前一周某某还款人的事实;3、催讨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4、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9日原告去找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
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
本院认为,该通知贴在被告房门外,不能证实被告已知晓该通知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
本院认为,证人虽然未听清楚原告与被告谈话的具体内容,但结合证人跟随原告去找被告的目的及后来证人向原告询问是否讨到债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于2009年11月份分两次(各100000元)向被告交付了款项。2010年8月18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特别注明“如需提前还款,出借人应提前一周某某还款人”。2010年10月19日,原告找被告向其催讨借款,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借条虽为借款人单方出具,但符合民间借贷双方借款合意的表现形式,及对借贷的实际发生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注明“如需提前还款,出借人应提前一周某某还款人”。该借条系被告借款未还情况下重新出具,应理解为双方约定借款展期一年,但原告有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权利,被告应在原告要求还款后一周的合理时间内归还借款。该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其效力。综上,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在合理期间内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0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若按此利率计算超过2%的,则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60元,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龙斌
代理
审判员 魏为锡
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陈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