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乐民初字第303号

李某甲与李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河北省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乐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李某甲,男,194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李某乙,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老伴婚生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家。原告与老伴于1996年离婚,四个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含辛茹苦将四个子女抚养成人,并成家立业。现原告年岁已高,体弱多病,急需子女尽赡养义务,而被告不仅不尽赡养义务,还跟原告生气打架。无奈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自2010年1月始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837.50元,承担原告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父亲告的不是事实,我并未不赡养他,我同意赡养我父亲,法律咋定咋是,我没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共生有四个子女(三女一子),现均已成家立业。原告与老伴于1996年离婚,四个子女均随原告生活。自2010年原告与被告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未给原告生活费,有时还和原告生气,原告现已年迈,体弱多病,需要子女们的赡养。2010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33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可证实。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现已年迈,无生活来源,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平时关心照顾不够,未对原告尽到法律规定的赡养义务,其行为是错误的。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2010年1月始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838元,2010年的生活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自2011年始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付清当年的生活费。

二、自2011年始原告的医药费等凭单据,由被告负担四分之一,每季度结算一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到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军

审 判 员  邱森林

代理

审判员  郭福星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秦文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