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土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坤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国良。
上诉人杜土生、邓坤生为与被上诉人沈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魏晓法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董伟、
代理
审判员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杜土生、邓坤生及被上诉人沈国良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杜土生、邓坤生曾为被告沈国良做楼梯。2009年10月初,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楼梯货款24000元,沈国良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予以确认,并约定欠款于2009年10月8日至10月30日付清,否则按24000元的日50%计算利息。2009年12月14日,沈国良支付给邓坤生楼梯款25000元,由邓坤生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收条载明其中1000元为双方协商后应支付的利息。2010年3月26日,杜土生、邓坤生持沈国良出具的欠条一份向该院起诉,要求沈国良支付相关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杜土生、邓坤生以沈国良尚欠楼梯款24000元为由要求沈国良承担付款责任,但沈国良提供由邓坤生签字的收条一份能够证明其已支付相关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故杜土生、邓坤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杜土生、邓坤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合计2900元,由杜土生、邓坤生负担。
上诉人杜土生、邓坤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上诉人一直没有见到过被上诉人,所以不可能在2009年12月14日收到过被上诉人25000元。被上诉人陈述在2009年12月14日上午九时到上诉人办公室将钱给上诉人与事实不符。从收条内容看,除邓坤生的签名外,其余均不是邓坤生所写,收条存在严重的瑕疵。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国良辩称:两上诉人系合伙开办楼梯厂,杜土生称财务收款由邓坤生负责,外面安装由杜土生负责。在2009年12月14日上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邓坤生进行了协商,后将25000元交付给邓坤生,其中1000元为超出时间的利息,因邓坤生找不到原欠条,故由其在收条上签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沈国良欠两上诉人楼梯货款24000元这一事实并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其已于2009年12月14日支付给上诉人邓坤生楼梯款25000元,由上诉人邓坤生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
上诉人邓坤生虽辩称其并未出具该份借条,但经一审司法鉴定后确定该收条上的签名系邓坤生亲笔书写,且收条并载明多出的1000元系双方协商后确定的利息,被上诉人亦对还款的来源作了说明,因此,该收条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杜土生、邓坤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晓法
审 判 员 董 伟
代理
审判员 张 靓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裘青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