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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初字第77号

陈贵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贵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贵华,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谭克远,广西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0)第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贵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丹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贵华、辩护人谭克远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依法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人陈贵华在云南省景洪市乘坐由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开往湖南省祁东县车牌为云K×××**的客运车,在上车前陈贵华将毒品放入其女儿李某甲的书包内,由李某甲带上车。当该车行至南宁市西乡塘区南百高速公路坛洛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在李某甲的书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86粒(净重89.55克)。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认为陈贵华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89.55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贵华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晚,被告人陈贵华将一包“麻古”放入其女儿李某甲的书包内欲带回湖南老家。次日8时许,陈贵华带李某甲及儿子李某丙在云南省景洪市搭乘开往湖南省祁东县的客车(车牌为云K×××**),由李某甲将内有“麻古”的书包携带上车。7月9日10时许,当该客车行至南宁市西乡塘区南百高速公路坛洛段时,公安人员在李某甲的书包内查获“麻古”986粒(净重89.55克)。经鉴定,涉案“麻古”含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7月9日8时35分左右,公安人员在经南百高速公路坛洛服务区的一辆车牌为云K×××**客车上将陈贵华抓获,当并场查获毒品986粒(净重89.55克)。3、户籍证明,证实陈贵华的身份情况。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其与母亲陈贵华、哥哥三人从云南乘车前往湖南,公安人员从其携带的书包内查获毒品的事实。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云K×××**客车司机,2010年7月9日8时许,一名妇女带一男童、一女童在云南省景洪市搭乘其客车前往湖南,车行至南宁市西乡塘区南百高速公路坛洛段时,公安人员在37号座位女童的书包内查获毒品的事实。5、汽车客运票,证实2010年7月8日陈贵华与其儿子、女儿从云南景洪市搭乘客车前往湖南白地市,三人座位号为35、29、37的事实。6、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毒品成份为甲基苯丙胺。7、扣押物品清单、收据,证实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扣缴。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贵华指认案发现场概貌,指认涉案毒品等情况。9、被告人陈贵华的供述,其对携带“麻古”从云南省景洪市到湖南省的事实予以供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贵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运输毒品“麻古”89.5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陈贵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贵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贵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25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朝晖

代理

审判员  陆小玲

人民陪审员  胡开展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谭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