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永民初字第00069号原告樊某某,女,住永寿县监军镇。被告杨某某,男,住址、身份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无法提供被告的具体地址为由,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樊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张阿娟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郭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