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社平,农民。2010年12月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余圣军,农民。2010年12月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社平、余圣军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社平、余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蒋社平、余圣军结伙窜至淳安县千岛湖水库百亩畈水域石家坞和邵家码头一带用三层刺网先后多次盗捕鲢鳙鱼450千克,价值人民币58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蒋社平、余圣军已退赔了受害方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社平、余圣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国文、郑衍华、李光来、蒋军女、程苏兰、邵建强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有机鲢鳙鱼所有权文件,案件查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社平、余圣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蒋社平、余圣军归案后均自愿认罪,并全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社平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余圣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建中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郑苏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