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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99号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8)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程旭东、宋光志。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程旭东、宋光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张某应邀至江某位于本市西湖区骆家庄东苑19号2楼出租房后,趁被害人江某洗澡不注意之际,窃得其放置于包内的人民币300元。2010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上述地点,采用撞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江某放置于房内的联想天逸F41A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880元)。上述,被告人张某的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18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承芙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徐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