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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公用物业管理××责任公司与何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公用物业管理××责任公司,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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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574号原告杭州公用物业管理××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路××号(杭州铭辰酒店有限公司225室)。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何某某。

原告杭州公用物业管理××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用物业公司)诉被告何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公用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公用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杭州市萧山区三江某某闻某某21幢2单元602室业主。2007年6月1日,原告与杭州市萧山区三江某某(以下简称三江某某)业主委员会签订《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1份,合同载明:原告为三江某某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受益人为��江某某的全某某主和物业使用人;委托期限为3年,自2007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31日24时止;物业服务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其中排屋、多层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业主或使用人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加收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但被告自2008年7月至2010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2501.70元(原告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17.5378平方米)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501.70元及滞纳金3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公用物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杭州��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1份,欲证实原告与三江某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及约定了双方的权某义务等内容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三江某某业主委员会作为三江某某全某某主和物业使用人的代表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本案被告系三江某某业主,应按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逾期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民事权某的处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公用物业管理××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2501.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何某某负担。杭州公用物业管理××责任公司同意何某某应负的案件受理费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其支付,杭州公用物业管理××责任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办理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周迪明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