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杭州君庭餐饮有限公司担任仓库酒水管理员的职务便利,采用进货不入账的方式占有公司的酒水饮料共计价值人民币20501.1元。具体为30瓶52度500毫升井台瓶水井坊(价值人民币16740元)、12瓶750毫升王朝大酒窖干红(价值人民币2256元)、232听王老吉(310毫升)(价值人民币726.10元)、48听旺仔牛奶(245毫升)(价值人民币160.80元)、60听椰子汁(245毫升)(价值人民币160.20元)、48瓶小果粒橙(310毫升)(价值人民币140元)、20盒新南洋优品乳(500毫升)(价值人民币240元)、2瓶杨梅原汁(270毫升)(价值人民币36元)、24听雪碧(330毫升)(价值人民币4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退赔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徐某、赵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酒水销售库存情况表、直拨单、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其家属代其退赔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潘波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朱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