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陵商初字第553号
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山东省陵县陵州路西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立国,理事长。
被告:石贤雷,男,汉族,1976年8月出生,住山东省陵县。
被告:康永芳,女,汉族,1977年2月出生,住山东省陵县。
被告:康永凯,男,汉族,1982年10月出生,住山东省陵县。
被告:康金顺,男,汉族,1977年1月出生,住山东省陵县。
被告:王兴利,男,汉族,1975年3月出生,住山东省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贤雷、康永芳、康永凯、康金顺、王兴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石贤雷、康永芳、康永凯、康金顺、王兴利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押被告张恩廷名下的鲁NMXX**别克商务车一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新华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高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