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980号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范某某。宁市袁花镇龙联村范家场33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诸暨市人民法院移送,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无法向被告送达,遂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0年12月10日、2011年3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经营包纱业务,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氨纶弹丝等,至2008年4月底,尚欠原告货款277118.5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7118.50元。
被告范某某辩称,被告系海宁市维嘉氨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的业务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双方的业务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诉称的债权不成立。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1、送货单据6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77118.50元的氨纶丝。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加工业务的单据,与本案无关,同时其中4月16日单据上的单价及总金额部分,系事后添加,不能认可。2、送货单据19份。证明原、被告间加工业务往来的单据与买卖合同往来单据的不同,即加工的单据上没有标注价格,而买卖的单据上有价格标注。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19份单据载明的氨纶丝总重量为34570.55公某。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1、海宁市维嘉氨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2、录音光碟1张及相应整理材料。证明原、被告间是加工关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确实有加工业务存在,但也有买卖关系。3、供货单20份。证明原、被告间是加工承揽关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被告加工后发还的产品,同时被告也向原告购买了部分氨纶丝。20份单据载明的产品总重量为11880.10公某。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标注日期为4月16日的单据上的单价及总金额部分,系事后添加,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亦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素有氨纶丝的加工和买卖业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氨纶丝,被告为原告加工氨纶丝产品,并将加工好的产品发还给原告,从本案证据反映,原告累计交付被告各种氨纶丝等34570.55公某,被告返还原告加工物11880.10公某(原告主张买卖的6份单据除外)。在2008年4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部分氨纶丝,其中4月15日购买了16809元、19日购买了91805.50元、20日购买了2990元、27日购买了29556元、57429元的各种规格氨纶丝,总计贷款198589.5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双方的争点在:1、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原、被告间除加工关系外是否另有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1、在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据上,被告的签收均只写了个人的名字,未反映出公司收货或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收货的情形,故原告据此以个人作为被告并无不当。2、本案中,原告提供了2组单据,一组为总重量34570.55公某的19份发货单据,与被告提供的总重量为11880.10公某的20份供货单据相对应,以证明加工关系也确实存在,上述单据上均未有单价、金额等载明,符合加工发货和加工后返还的特征,且上述单据也反映出,在考虑合理损耗的前提下,被告加工后未全部返还加工物,由于此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未主张且被告另有170件退货的情形不明,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原告为主张买卖关系所提供的另一组5份单据(共6份,其中1份因有事后添加故不予认定)上,单价、重量、各规格氨纶丝的价值、总的货物价值等都有明确载明,被告亦签字认可,与另一组单据的差别明显,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故应认定原、被告间既有加工合作关系也有部分氨纶丝的买卖业务。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购买了原告的氨纶丝后,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7118.50元的请求,对其中的198589.80元,因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余78529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货款198589.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7元,由原告承担1546元,被告承担3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振宇
审 判 员 周群新
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