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南民初字第6号
原告:蓝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章楷,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蓝丁,1966年2月7日出生,畲族,住丽水市海潮花园****,公民身份证号码:110108196602075739,系被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蓝戊,1971年9月19日出生,畲族,,住丽水市东苑小区****公民身份证号码:××2521197109192616,系被告儿子。
原告蓝甲为与被告兰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映青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章楷,被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丁、蓝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甲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因被告是户主,家中位于张村镬灶××村的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当时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曾出资对房屋塌陷部分进行补建。为建工业区,镬灶门村整体拆迁,原告家的房屋被拆。原告分配到安置建房某某两间半,面积计141.084平方米;被告分配到安置建房某某一间半,面积计84.651平方米;原告弟弟蓝乙分配到安置建房某某两间,面积计112.868平方米。因需租房过渡,政府发放各户房租补贴。2008年5月8日,原、被告及原告其他兄弟经村、镇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家中第二次起的安置房租费由原、被告及原告弟弟蓝丙按安置建筑面积分摊。可被告在领取第二次起至第六次即2010年6月底前的租房补贴143480.2元后,将按协议应给原告的59783元房租补贴全部据为己有。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安置房屋租金59783元。
被告兰某某辩称:原告系被告长子。被告分别于1968年、1982年出资在张村镬××房屋××栋。拆迁前,原告居住房屋的产权属于被告。拆迁时,因原告不肯腾空拆迁,致使家中产生纠纷。2008年5月8日,被告邀请村干部参加与原告及其他三子的协商,为不让村干部为难,原告同意签订了草签协议,并约定正式协议打印后,再行签订正式协议。次日,原、被告及被告其他三子就正式协议签订事项进行协商,被告有感协议中很多条款显失公平,而未签订正式协议。各方协商一致同意草签协议及正式协议全部作废,并约定家中事项由被告决定,被告不能决定的事项由五人协商解决。原告将已作废的草签协议作为向原告起诉的依据是站不住脚的。原告通过文书形式将安置地基赠予第三子蓝丙、被告之妻雷某某生前住院护理费用的承担、雷某某去世后治丧费用的承担及收取礼金的分配等事项进一步说明了协议的无效性。就安置房租事项,被告在2008年5月9日作出决定:所有拆迁安置房租均由被告享受,各子均不得享受,如要享受必须将拆迁时被告支付的用于抵扣安置地基的费用交付被告。因原告及蓝丙未向被告上交抵扣款,故被告也未向该二人支付过安置房租。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蓝甲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2份,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协议书,待证原、被告就房租分配达成协议的事实;3、联合拆迁公司经办人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待证被告及蓝丙分配到的地基及被告共领到房租补贴143480.2元房租的事实;4、申请法院从联合拆迁公司调取的证据(1)安置协议书1份、(2)镬灶门拆迁户安置地基的变更表复印件1份、(3)兰某某领取款项单复印件5份,待证被告领取的房屋拆迁房租补偿金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它事实上已经作废了。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兰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5份,待证草签协议无效及原告冒领青苗费的事实;2、收条3份,待证原告冒领青苗费的事实;3、赠予决定书,待证草签协议无效的事实;4、协议书,待证正式协议未签订到位,及草签协议无效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蓝戊、蓝丙、蓝丁三人出具的关于草签协议无效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违背客观事实,其余4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原、被告及蓝丙没有签字,故谈不上是协议,仅是被告其他二子蓝丁与蓝戊的个人意见,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由原、被告及被告其他三子按印,具有真实性;证据3可佐证被告领到房租补贴143480.2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中4份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只有被告二子蓝丁与蓝戊签名,原告亦不予认可,无法待证未签订到位及草签协议无效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谈话笔录及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蓝甲与被告兰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兰某某分别于1968年、1982年出资在丽水市××都区××街道××镬××房屋××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后房屋有部分塌陷,原告出资进行补建。为建工业区,镬灶门村整体拆迁。2008年5月8日,原、被告及被告其他三子蓝丁、蓝丙、蓝戊签订协议书1份,就拆迁安置、兰某某夫妇赡养、资金管理事项作出约定,其中拆迁安置事项第4条约定“第二次及以后搬家费与安置房租费由蓝己、蓝甲、蓝丙三协议人按安置建筑面积分摊”。被告在领取第二次至第六次的租房补贴143480.2元后,未分配给原告。期间,原告之母、被告之妻雷某某去世。原告催讨租房补贴无果,于2010年11月10日诉来本院。庭审后,本院分别征询了原、被告双方的调解意见,但双方意见悬殊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蓝甲、被告兰某某及被告其他三子蓝丁、蓝丙、蓝戊经协商,就拆迁安置、兰某某夫妇赡养、资金管理事项签订协议书。被告虽主张其与原告及被告其他三子一致同意协议书作废,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协议书由原告及其他三子按印,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之母、被告之妻雷某某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结合协议相关条款及农村传统习俗,可视为被告行使家事代理权,协议亦为雷某某意思表示。本案所争议的房租补贴系原、被告家中位于丽水市××都区水阁街道张村镬灶××村两栋被拆房屋所产生的孳息。该两栋被拆房屋于被告夫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兰某某出资所建,且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为被告夫妇共同财产。原告虽曾对部分房屋进行补建,但根据法律规定,并未因此取得房屋所有权,从而亦未取得房租补贴的所有权。故协议中拆迁安置事项部分第4条系被告夫妇对自己财产的处分,符合赠与的相关要件,应视为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金钱以交付为转移所有权要件,被告在房租补贴交付前享有撤销权,被告夫妇以其实际行为表示撤销,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与原告间存在青苗费纠纷,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蓝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蓝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映青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代
书 记员 叶旭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