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216号
原告:黄甲。
被告:丁某某。
被告:黄乙。
原告黄甲为与被告丁某某、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家庭作坊,制作防盗门、搭建工棚等工作。2008年10月2日,被告丁某某以承揽的工程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2月2日归还,月息1%;2008年12月1日,被告丁某某又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6月1日归还。至此,被告丁某某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未还款。现诉请:1.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8年10月3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月息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丁某某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丁某某、黄乙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慈溪市档案馆调取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二份。原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2月2日归还,月息1%。2008年12月1日,被告丁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时又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6月1日归还。届时,被告丁某某未归还分文。2010年1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归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要求被告黄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黄甲借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旭强
审 判 员 顾保军
人民陪审员 卢 斌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代
书 记员 虞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