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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74号

丁某某与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某某,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74号原告丁某某。被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7日、3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9月起开始发生饲料买卖业务。截至2010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77056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70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749.80元,共计82805.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9813元,并支付该款自原告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3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方某某辩称:与原告发生饲料买卖业务关系属实。截至目前,被告仅欠原告价款39813元,该款被告同意支付。因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延期支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有饲料买卖业务关系。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止,原告向被告送货28次,计价款124813元。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2日至,被告先后10次向原告共计付款85000元。2011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送货单28份、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收条10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欠原告饲料款未全额支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9813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延期支付价款及不支付利息损失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方某某支付丁某某价款3981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3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397.50元,由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杜欢庆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艳